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黃麗秋
被   告  江東虎 (更名前: 江海福 )
       王琮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2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東虎於88年5月間,積欠原告租金新台幣
(下同)122,000元債務未清償,乃承諾將上開租金債務轉
為借貸債務,並開立面額為5,000元之本票14張及面額為6,
000元、1萬元、36,000元之本票各1張(共計面額122,00
0元)供作清償,被告王琮平並簽立切結書作為上開借款債
務連帶保證人,然上開本票陸續到期(最後1張本票到期日
為89年8月28日)均未獲清償,故依兩造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上開主張事實相符之本
票17張、切結書影本3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
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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