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548號
原 告 羅聖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
本(含記事欄),另應補正被告OKURAMITSURU( 大倉滿 )於日
本之正確住居所,並附繕本壹份,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原告對
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OKURAMITSURU(大倉滿)部
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六、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公司
負責人為清算人,原告逕列被告OKURAMITSURU(大倉滿)
為法定代理人明顯有誤,原告起訴未正確記載被告德力邦克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補正;㈡被告
OKURAMITSURU(大倉滿)為日本國人,其住居所位於日本
,並非原告所載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一,原
告起訴狀未記載其正確住居所,於法不合,應予補正;㈢前
揭原告應補正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