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48號
原   告  賴貞蓁
被   告  王雅立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七號)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
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是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
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四十四
年台抗字第四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
,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二十六
年鄂附字第二二號亦著有判例。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
十九條之一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
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
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
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一○一年
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四十九萬一千九
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
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嫌部分
,經上開刑事庭認定不構成詐欺罪,因認被告該部分行為,
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見本院一○二年度金訴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第四十三頁第
二十一行至第四十五頁第二十二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縱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原告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
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是原告於上開被告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
要件不合。其訴既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
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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