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荷晴選任辯護人賴昭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審關於諭知幫助洗錢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荷晴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如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前之某時點,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間,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獲利豐厚云云,適賴○○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日16時26分許、同年月5日21時5分許、同年月7日19時53分許,轉帳匯款各1000元至邱荷晴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邱荷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邱荷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賴○○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遭詐騙之網站及匯款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9年12月10日彰豐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收取帳戶之人表示本案帳戶係作為賭博網站之用,我不知道會被拿去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1萬元之代價
,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自稱「 張明偉 」之人,並取得1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97頁、原審易字卷第39頁)。
而告訴人賴○○於109年9月1日下午4時26分許、同年月5日晚間9時5分許、同年月7日晚間7時53分許,各匯款1千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78頁,原審易字卷第7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87至9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9年12月10日彰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基本資料、資料異動申請書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28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正犯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並持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
欺所得之用,尚有疑問,自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客觀上有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看到投資廣告後註冊會員,依照線
上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一開始有輸有贏,嗣於109年9月19日下午我還在下注之情況下,帳號被鎖住,也登不進去,才發覺受騙等語(見偵卷第77、7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有提供網站之網址、註冊資料及網頁,是賭博網站,印象中網址會變。網路上有1個網站論壇會有人報,也會有人幫忙代操作,我是依照第三人之指示註冊帳號,註冊後雖然可以自己親自下注,但我把會員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代操作下注,對方表示若賭贏要抽1成,剩餘獲利由我取得,我總共匯款3,000元。我登入會員後有看到對方下注體育類賭博,也看得到下注及盈虧狀況,有輸有贏,嗣後網頁雖然未關閉,但我要登入會員就登不進去了,當時我會員帳戶內有1萬元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1-87頁),可知告訴人就其賭博網站會員身分、會員帳戶內款項之進出具有直接支配權限,其確有在該賭博網站上親自見聞以其會員身分下注之遊戲種類與輸贏內容,與一般線上賭博無異;而告訴人於報案前僅投注共3,000元,嗣後於下注期間突然無法順利登入會員,但該賭博網站並未關閉或消失,告訴人於警詢時尚可提供賭博網站之網頁及其會員帳號資料畫面擷圖,該賭博網站迄原審辯論終結時仍然存在,此有告訴人提供之註冊資料及網頁照片、LEO平台(https://www.ne88.net/index.as
px、https://www.dw96.com.tw/index.aspx)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45-47頁、第97-98頁),與常見假賭博之名、行詐欺之實等案件中,行為人基於取得更多利益之目的,多會引誘被害人投入更多金錢,待被害人萌生質疑或欲取出獲利金額時,始突然關閉網頁、失聯或利用機會向被害人詐取更多財物之情存有差異,且一時無法登入會員之可能原因眾多,尚難憑此逕認係屬他人詐騙行為之一環,則告訴人究係參與線上賭博或遭他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而為詐欺犯罪的被害人,已非無疑。
⒉復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偵卷第103至289頁),本案
帳戶於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9月20日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時止,金錢存、提頻繁,存入次數高於提領或轉帳轉出次數,多係相同或不同帳號多次匯入數百元或數千元之小額款項,累積至數萬元或數十萬元後,再由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帳戶存款除於109年5月11日曾經提領殆盡外,其餘額甚少低於5萬元,列為警示帳戶時尚存99,279元,此等交易模式與實務上詐騙集團常見以多人分工之方式,由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令被害人因誤信受騙,依指定方式交付財物,且為免被害人及時察覺致無法取得詐騙款項,於確認被害人已完成特定行為後,迅速指派其他成員提領全部詐騙贓款之犯罪態樣迥異。況若本案帳戶確有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以上開交易往來頻繁、匯入筆數眾多,匯入金額有達數萬元之情形而言,竟於上開長達4個月期間內,全無任何其他被害人報案表示遭受詐騙,與常情有違,亦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提供予賭博網站使用,不知道會被拿來詐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綜上,正犯有無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或將本案帳戶供詐欺
犯罪所用,誠屬有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證,核其內容係員警依照告訴人之陳述所為之書面紀錄,與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相同,為供述證據之累積證據,並無法憑以證明正犯有持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罪。
⒋又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係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
犯罪。本案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收取本案帳戶或與告訴人聯繫之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即無可從屬而論以該罪之幫助犯,遑論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可言,自不得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及上訴理由均稱:縱認告訴人登入者係真
實博弈網站,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其範圍端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斷,而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應限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前提下,法院始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規範於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而刑法第268條之罪係規範於賭博罪章,並以維護社會公序良俗之社會法益為宗旨,二者無論犯罪類型、犯罪性質、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法益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出於主觀上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等情節,依前所述,無法與違反刑法第268條規定之犯罪事實等同視之,否則豈非只要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提及被告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可置被告之主觀犯意、正犯之犯意、行為手段及結果等於不論,而可任意變更為任何犯罪之幫助犯?此應非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之立法本意至明。故難認二者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不得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判。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仍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審關於諭知幫助洗錢無罪部分之判決應予撤銷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復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則未起訴部分根本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項審判。
㈡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而未
起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而依前揭說明,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時,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項審判。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為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不構成犯罪,則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自不得加以審判。惟原審未查而予以裁判,並諭知無罪,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尚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上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又此部分既無訴訟繫屬,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縱使告訴人所登入者確屬「Leo」博奕
網站,被告仍應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參照前述說明,本案無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被告是否有幫助聚眾賭博之犯行,且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不構成犯罪,則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自不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誼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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