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嘉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嘉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嘉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詹嘉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表:受刑人詹嘉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傷力之槍枝罪││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間某日至108年3月│108年9月23日│109年1月9日│││20日查獲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0391號│度偵字第30150號│度偵字第387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751號│109年度交訴字第45號│109年度交訴字第45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25日│110年2月2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1日│110年3月31日│110年3月31日│├──┴─────┼────────────┴────────────┴────────────┤│備註│1.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4│以下欄位空白││├────────┼────────────┼────────────┼────────────┤│罪名│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3015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45號││││實├─────┼────────────┼────────────┼────────────┤│審│判決日期│110年2月25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31日│││├──┴─────┼────────────┴────────────┴────────────┤│備註│1.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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