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2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劉秉華
      曾立志
被   告  林中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5日9時許,駕駛推高機行經臺
北市○○區○○街○○○號處時,因轉向疏忽之過失,致碰撞
為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
、向原告投保有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王哲強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而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經格上公司通知原告並
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20,512元(含工資5,300元、烤漆3,400元、材料10,912元
、拖吊費9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即取得格上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5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修車費用收據
、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1份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首堪
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屬裝
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
力推動機械,係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動力機械應依下
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以裝
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者為限。應比照第80條之規定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顯有損壞道路、橋樑之
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又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
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並遵守
下列規定: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以下簡稱交通指揮人員)
。駕駛人應攜帶臨時通行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應於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
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
,不得少於30公分。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83
條之1、第90條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未事先向主管機管申請,竟於一般市
區道路上使用推高機(屬汽車以外之動力機械)進行卸載貨
物,復未於駕駛之際懸掛危險標識,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地為左轉時,未注意對向前方來車暨保持適當之間距,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事故發生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則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未遵守前述交
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因而致格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兩者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格上
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20,512元,由卷附收據觀之
,工資部分為8,021元(含稅)、服務費部分為900元(含
稅)、零件部分為11,591元(含稅),依行政院86年12月30
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
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12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日期99年8月5日,應折舊2年8個月(未滿1月
,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8,11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
請求3,480元(計算式:11,591-8,111=3,480)。是格
上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2,401元(計算式:
8,021+900+3,480=12,401)範圍內,要屬有據。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格上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及拖吊費,有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據前開法
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格上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
得代位求償金額,自以不逾前述格上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月20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0年1月31日(即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2,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1,591×0.369=4,277
第2年折舊額(11,591-4,277)×0.369=2,699
第3年之8月折舊額(11,591-4,277-2,699)×0.369×8/12
=1,135
2年8月之折舊額為8,111元(計算式為:4,277+2,699+1,135
=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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