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一號
上訴人甲○○
204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連續犯之例,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若就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同時以一訴狀誣告數人,非想像競合犯,或多次分向數該管公務員或同一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行為之繼續,非連續犯,均僅成立一誣告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虛構事實」為必要,若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證據不充分,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自不能以誣告罪論擬。查本件上訴人被訴誣告,係肇因於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為承租山坡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受 劉德模 詐騙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而起,而上訴人先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之多次告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其所列被告,除本件告訴人 賴新教 外,尚有劉德模、 賴新發 、 潘水朝 、 楊麗霞 、 蘇帖 、 李忠吉 等人,其所提多次告訴之內容,均係以承租系爭山坡地被詐騙為基本事實,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亦如此認定,如屬無訛,揆之首開說明,能否以連續犯論擬,自有再加研求之餘地。又上訴意旨主張:其係經楊麗霞、蘇帖、李忠吉介紹,向劉德模接洽購買系爭山坡地之使用權及承租權,被騙二百五十萬元,嗣於劉德模詐欺案判決確定後(原審法院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九號),劉德模另於其後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上訴人始發現系爭山坡地中A地(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係賴新教無權佔耕,賴新教則與賴新發係兄弟關係,而劉德模出賣予上訴人之系爭山坡地十甲,又恰為賴新教、賴新發兄弟佔耕面積之總和,之後,上訴人始再提告訴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果而,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之提起本件相關告訴,是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能否以誣告論擬,亦有再加調查、辨明之必要,遽行論斷,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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