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三號
上訴人甲○○○
巷2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鄭銘仁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指稱上訴人甲○○○填寫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標單,但於理由內則認定偽造之標單金額為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非一致。㈡原判決未調查第二十四會至第二十八會係何人標取會款,逕行推測上訴人自第二十四會起至第二十八會冒名標取會款,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未調查證人即死會會員 鄭惠娟詹傳芳游洪 笑、 游鳳珍 及李 張秀美 五人係將所標取之會款全部領走,或將所標取之會款轉借上訴人?逕認上訴人假冒上開證人名義標取會款,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憑㈠證人即被冒名標會之會員 鄭篤信 (以其女鄭惠娟名義參加一會)、 游洪笑 (互助會單載為游洪含笑,以游洪含笑及其女游鳳珍名義各參加一會)、李張秀美(互助會單載為李 張秀理 )、詹傳芳供證之情節。㈡本件互助會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每會二萬元,迄八十六年一月五日第二十八會開標後,僅剩七名活會,為上訴人所供認,但事實上除告訴人及告發人 林莊月嬌劉林鳳嬌 、黃福成、 黃武忠游來故蕭進卿 、黃 李菊絨 等七名活會會員外,尚有鄭惠娟、詹傳芳、游洪笑、游鳳珍、李張秀美等五名活會會員,足見上訴人有假冒鄭惠娟、詹傳芳、游洪笑、游鳳珍及李張秀美名義冒名標取會款之事實。㈢本件互助會雖因上訴人始終辯稱未冒名標會,亦未能提供每期得標人之紀錄,致未能確實查明上訴人究在何時,以若干利息假冒他人名義標會。但告訴人游來故所提出之會單,記載第二十四會至第二十八會標息分別為五千八百元、六千二百元、六千三百元、七千一百元及八千三百元,此事實並為上訴人所承認。是依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即以活會人數最少之算法),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即第二十四會,亦係停會前倒數第五會)起,連續五次會期假冒鄭惠娟,詹傳芳、游鳳珍、游洪笑、李張秀美等五人名義標取會款(冒標先後順序,已無從查悉),共詐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會款共七十九萬五千六百元。㈣依卷附之協議書、面額五十六萬元之本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通知函文觀之,上訴人均以五十六萬元與證人鄭篤信、詹傳芳、游洪笑、游鳳珍及李張秀美等五人達成和解,顯係以互助會起迄之期數(至第二十八會止)乘以每會二萬元為計算之依據。益足證鄭篤信等五人所證渠等為活會,係遭上訴人冒標,要堪採信。否則上訴人(會首)既於每次標會後已將會款全數交予得標之死會會員,豈有於停會後再與死會會員和解之理?復有游來故所提互助會單附卷可憑,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㈠依證人詹傳芳、游來故所證之內容,足見上訴人辯稱:伊不識字,不會寫標單,自無偽造標單等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上訴人所辯:伊係經營養殖猪隻業,因爆發口蹄疫,損失慘重,不得已宣布停會,伊無冒名標會,詐取會款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之理由綦詳。又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填寫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標單」,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偽造之標單金額為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等情,上訴意旨㈠所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稽之卷內資料,證人鄭篤信、游洪笑、李張秀美、詹傳芳均證稱:渠等並未標得會款,是活會,嗣後其等向上訴人要錢,上訴人始簽發本票,其等是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等語。參之上開協議書、本票及第一審法院民事裁定,上訴意旨㈢所陳,尚難遽指原審即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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