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金輔政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中國時報六甲辦事處主任,在臺南縣六甲鄉經營以中國時報為主等多家報紙之銷售及廣告業務,其妻乙○○○則幫忙丙○○經營上開業務並負責夾報等工作,甲○○則係原在臺南縣六甲鄉經營以聯合報為主之多家報紙之銷售、廣告業務。緣丙○○與乙○○○共同基於損害甲○○信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印製其具名之「敬告讀者啟事」傳單,其上載有暗喻甲○○冒用公所名義推銷報紙之流言,並夾在其經營之報紙加以散布,致接獲上開傳單之客戶誤信流言而損害甲○○之信用,乙○○○另於同年月三十日,在臺南縣○○鄉○○路正和文具行,向 曾皇 賜等不特定之人散布「甲○○冒用六甲鄉公所職員名義,打電話向各鄰長騙說鄉公所要重新分配,要鄰長改訂甲○○之聯合報、甲○○又向丙○○之訂戶騙說丙○○已不辦報紙、甲○○未將廣告商家委託散發之宣傳海報夾出,而有隱匿其中一千份傳單」等損害甲○○信用之流言。
二、乙○○○另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至甲○○位於○○鄉○○街口之聯合報派報處,在甲○○與其送報生 李秀 玲等人面前,指摘甲○○是「細姨仔」、「搶人家丈夫的」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言詞,復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縣○○鄉○○路正和文具行,向 曾皇賜 等人傳述「甲○○是細姨仔」、「是搶人家丈夫」、「甲○○唆使 陳中和 摑打其前妻」、「甲○○曾向陳中和前妻恫嚇若沒離婚的話,要給她們弄家散宅(指居家不寧之意)」等足以損害李秀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乙○○○固不否認有印製上述傳單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信用之犯行,被告乙○○○另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敬告讀者啟事」傳單所述之事係訂戶轉告伊的,有事實根據,應該沒有妨害信用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傳單所述之事是訂戶反應的,且伊說甲○○「細姨」、「弄家散宅」等語並沒有輕視的意思云云。惟查:(一)被告丙○○與乙○○○妨害信用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目擊證人曾皇賜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乙○○○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臺南縣六甲鄉正和文具行前,告訴伊「聯合報」(即指甲○○)用公所名義向各鄰鄰長說中國時報不太想辦了,叫各鄰鄰長改訂聯合報,並說告訴人未依廣告合約發放二千五百份海報,僅發放一千五百份而已,伊當時有錄音等語,並有上開被告乙○○○與證人曾皇賜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又被告丙○○亦自承「敬告讀者啟事」所稱之XX報即係指聯合報,而臺南縣六甲鄉只有甲○○在經營聯合報等語,被告乙○○○則供承有幫忙將傳單夾在報紙,錄音帶中之女性聲音確實係伊無誤等語,足認被告二人有妨害甲○○信用之犯行。雖被告丙○○及乙○○○均辯稱傳單上所述之事為訂戶反應的,且皆為事實,並自行攜同證人 陳漏 預、 楊漏才 及 張尤秀鶯 到庭,惟證人 陳漏預 即臺南縣六甲鄉二甲村第六鄰鄰長證稱:有人到我家叫我改訂聯合報,對方有說丙○○沒有在辦報紙了,我跟對方說我要看台灣時報,對方說台灣時報他們也有在辦,對方沒有說他是誰,我也不認識對方等語;證人楊漏才即被告丙○○之送報生則證述:我將報紙送到農會時,農會代表 王德旺 告訴我,之前有人免費送聯合報給他看,並說農會已經分配好報紙了,後來丙○○去問農會,農會說沒有在分配報紙,又伊對乙○○○是否有找 蔡明勇 (即甲○○的送報生)來當面質問則無印象,但蔡明勇並沒有向伊承認農會代表報的謠言是他所為,也沒有承認鄰長報的謠言是甲○○要求他所為等語;證人張尤秀鶯則證稱:有一個女的打電話來,要我改訂聯合報,打電話的人沒有表明身分,我無法確定是甲○○,後來因為甲○○贈送我沙拉油,我才認為是甲○○打電話的等語,證人張尤秀鶯於偵訊時亦曾證稱:有人打電話來說鄉公所要重新分配報紙,但該人並未自稱是鄉公所職員。則從證人陳漏預之陳述中可知,前往證人陳漏預住處要求改訂報紙之人,雖有訛稱丙○○沒有在辦報紙之情,惟該人遊說證人陳漏預改訂之報紙並不限於聯合報,即難據此即認該人所為係告訴人甲○○所指使者;至證人楊漏才及張尤秀鶯所稱贈報及致送贈品之行為,本係報社開發客源、增加訂戶之商業行銷手法之一,被告丙○○所經營之中國時報亦當有類此之行銷策略,是甲○○縱有贈報閱讀或致送贈品之行為,亦僅係配合報社之經銷行為而已,尚無從遽以推斷甲○○有冒用公所名義推銷聯合報之行為。是被告二人辯稱係鄰長及訂戶 向渠 等表示甲○○以鄉公所職員名義訛稱丙○○已不辦報紙云云,即無足憑採。
(二)被告乙○○○妨害名譽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目擊證人 李秀玲 亦於偵訊時證稱: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乙○○○早上五點多有至聯合報派報處,指摘我姐姐甲○○是「細姨仔」、「搶人家丈夫的」等語,復經目擊證人曾皇賜證述: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臺南縣六甲鄉正和文具行前告訴我甲○○係「細姨」、「搶人家丈夫」等語,並有上開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憑,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勘驗結果錄音帶內容與譯文相符,錄音帶中之女性確有指摘甲○○「細姨」及「弄家散財」,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當庭勘驗之筆錄可稽,被告乙○○○復自承錄音帶中之女性為伊無誤,則被告乙○○○先後於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指摘及傳述有關甲○○私德之事,足以毀損甲○○之名譽,足認被告乙○○○有妨害名譽之犯行。雖被告乙○○○辯稱並無惡意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歷次偵訊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曾指摘及傳述甲○○係「細姨」,經本院提示其與證人曾皇賜之錄音譯文後,被告乙○○○仍堅稱不記得有說過「細姨」等語,直至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錄帶,被告乙○○○聽聞錄音帶播放之內容,其確有向曾皇賜傳述甲○○係「細姨」、「弄家散財」等語後,始改口稱所述並無惡意云云,然被告乙○○○既於偵訊時聽聞證人曾皇賜指證歷歷,復經本院提示錄音譯文後仍堅稱未曾說甲○○係細姨,顯見被告明知其傳述之「細姨仔」一詞,在傳統社會觀念中,係污衊並貶低女性尊嚴之用語,被告以此私德之事項向不特定之人傳述,自會使告訴人甲○○之社會評價受有莫大之貶損,況且,倘被告乙○○○不認為「細姨」係貶抑之詞,又何至前往甲○○經營之聯合報派處,指摘甲○○係「細姨」、「搶人家丈夫的」?顯見被告乙○○○係認在傳統社會觀念下,此舉可使甲○○之評價受到質疑及眾人之側目,進而使甲○○在派報生及不特定之眾人面前蒙受羞辱,則被告乙○○○事後改稱並無惡意云云,顯係見其所為再也無從抵賴,所為之飾罪卸責之詞。(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及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被告二人就所犯妨害信用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妨害信用之部分,被告乙○○○另就妨害名譽之部分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妨害信用及妨害名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及乙○○○僅憑一己之揣測,即以散發傳單之方式誣指告訴人冒用公所職員之名義推銷報紙,致告訴人之訂戶誤認告訴人以不正當之手法惡意競爭而紛紛退報,告訴人遭此之變而失去工作,縱使全家遷至臺北市,告訴人亦因此無法見容於台北市之報社,使告訴人蒙受甚大之損害,且被告二人犯後又毫無悔意,被告乙○○○明知臺南縣六甲鄉民風淳樸而保守,竟以貶抑之言詞任意指摘或傳述甲○○私德之事項,甚而於審理時復稱甲○○確係未婚生子云云,顯係對其所為並無任何悔意,對其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亦視而未見,且犯後猶飾詞諉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之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林彥君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三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