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丙○○被告乙○○原名 林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並簽立VISA信用卡使用約定申請書,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6.5%計算之循環利息,以及自當期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復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
2月16日止,尚有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34,171元(含本金920,491元、循環利息13,647元、紅利回饋33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信用卡逾期戶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920,491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