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贓物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51條第5款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
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舊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贓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2.11.16│93.04.19│││││││├────────┼────────┼─────────┼────────┤│偵查(自訴)機關│台北地檢92年度偵│基隆地檢署93年度│││年度案號│字第23336號│偵字第1875號││├───┬────┼────────┼─────────┼────────┤││法院│台北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2年度簡字第4275│94年度易6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3.01.09│94.03.04││││││││├───┼────┼────────┼─────────┼────────┤││法院│台北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2年度簡字第4275│94年度易字第60號│││││號││││├────┼────────┼─────────┼────────┤│判決│判決│││││││93.10.29│94.04.07││││確定日期││││├───┴────┼────────┼─────────┼────────┤││台北地檢94年度│基隆地檢94年度│││備註│執字第199號│執字第859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