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在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即被告甲○○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各罪,並均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之所犯,詳如附表之所示;惟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指明。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月確定,均詳如附表之所示。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已於95年3月20│(施用第一級毒品)││││日易科罰金繳清)│││├────────┼────────┼────────┼────────┤│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九月││├────────┼────────┼────────┼────────┤│犯罪日期│民國94年8月4日│民國94年8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4年偵字│基隆地檢94年毒偵│││年度案號│第4389號│字第3051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4基簡字第1046號│94年訴字第10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民國95年2月24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4基簡字第1046號│94年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決│││││││民國95年2月3日│民國95年6月1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基隆地檢95年執字│基隆地檢95年執字│││備註│第455號│第19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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