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情侶,嗣乙○○認2人個性不合,要求分手。詎丙○○因而心生不滿,竟萌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至乙○○住處,對乙○○恫稱:不可以分手,如果要分手,後果自行負責,並將在路上堵乙○○,並二話不說將乙○○殺死等加害乙○○生命之話語,致乙○○心生畏懼,危害乙○○之安全。嗣乙○○將上開丙○○恐嚇之言語錄下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乙○○提供之存證錄音帶2卷扣案可佐,而該錄音帶內錄有被告上事實欄所載恐嚇言語之事實,亦經本院於95年9月13日勘驗屬實,製有刑事勘驗筆錄1份附於本院卷足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中所定之罪之法定本刑中有罰金刑者,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然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將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本刑中有罰金刑,依上開說明,刑法修法前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額,固未提高,然罰金最低數額業經修正提高為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是應依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5條(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出言恐嚇證人乙○○,危害證人乙○
○之安全,其行為固不可採,然查其與證人乙○○原係情侶關係,因受證人乙○○要求分手之刺激,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表示悔悟,有悔過書
1紙附於95年度偵字第1258號卷可稽,且證人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