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3年7月2日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1日,在基隆市○○區○○路2段166巷12之6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手臂肌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6月1日2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
1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於偵查卷第39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簡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而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然其所為,僅係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規定,因未經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則上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犯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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