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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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峰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凌晨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市○○街○○○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 江榮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左方沿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本應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榮松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榮松告訴被告陳逸峰之犯行,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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