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玉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玉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 黃世昌 ,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80號被告游玉芳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玉芳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對面車庫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黃世昌置放在該處所之九重葛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放置於前揭機車腳踏墊,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旋黃世昌於同日18時45分許,發現九重葛盆栽1盆失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發現上情。嗣游玉芳因其夫 陳海棠 發現游玉芳竊得九重葛盆栽1盆,經數落游玉芳後,游玉芳於翌(23)日某時許,將九重葛盆栽1盆置放回原處。
二、案經黃世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玉芳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吳曉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