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璽聰
曾家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璽聰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肆副、牌尺捌支、方位骰貳個、籌碼壹玖柒個、電子麻將桌貳張、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沒收。
曾家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璽聰、曾家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由林璽聰提供其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居所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由曾家銘主持賭場、看顧賭桌等,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把玩麻將為輸贏,每將可獲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曾家銘則按日給付租金500元予林璽聰。嗣於110年8月28日14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璽聰、曾家銘及賭客 賴宏彰陳儀達卓彥佑陳思瑄黃煥智吳建和江昱昇 ,並扣得林璽聰所有之賭具麻將4副、牌尺8支、方位骰2個、籌碼197個、電子麻將桌2張、監視器主機1臺、24,981元、人民幣200元。
二、訊據被告林璽聰、曾家銘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賴宏彰、陳儀達、卓彥佑、陳思瑄、黃煥智、吳建和、江昱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賭具麻將4副、牌尺8支、方位骰2個、籌碼197個、電子麻將桌2張、24,981元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林璽聰、曾家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自110年8月25日起至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而藉此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均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多數人賭博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曾家銘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曾家銘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曾家銘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璽聰前有同類營利聚
眾賭博之前科,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知悔改;另被告曾家銘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妨害風化、竊盜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被告2人再為本案犯,經營賭博場所,助長賭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等經營時間不長、獲利規模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林璽聰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遊覽車司機兼賣水果,已離婚,與母親、2個小孩同住,2個小孩分別就讀國二、國三;被告曾家銘自陳係專科肄業,從事保全工作,未婚,家有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麻將4副、牌尺8支、方位骰2個、籌碼197個、電子麻
將桌2張、24,981元,均係被告林璽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林璽聰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2、1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人民幣200元,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本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院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而本院又係依上開請求範圍為本案判決,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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