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臻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李怡臻(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經友人 陳少禹 (另由偵查機關偵辦中)之介紹,加入身分不詳、暱稱「七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謀議確定後,李怡臻、陳少禹、「七星」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致電 林浤華 ,佯稱其健保卡有違規使用紀錄,必須停卡 云云 ,隨即撥按110轉由另名自稱「 張文龍 」警官之集團成員,謊稱其涉有刑案,要監管帳戶,必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始可解除監管云云,林浤華因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彰化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成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8萬元,復於同日11時34分,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元大證券彰化分公司ATM,陸續提領現金3萬元、5萬元、4萬元後,將所有款項合計30萬元裝入紙袋中,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彰化市○○路0段000號等候。此時,「七星」即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李怡臻至上開地點向林浤華取款,得手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逗點旅店,將款項轉交陳少禹上繳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浤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浤華110年5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5-50頁)。
㈡書證: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7頁)。
2.李怡臻進入便利商店所填載實聯制名冊(偵卷第63-67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偵卷第69頁)。
4.報案紀錄:告訴人林浤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72頁)。
5.林浤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73頁)。
6.林浤華提款單據(偵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2、24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03、33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紀錄,又再次涉犯本件詐欺案件,堪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本件被告既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車手共同參與,於收取被害人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法官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不依循正
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實乃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實應嚴正譴責。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引發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猜忌,侵蝕國民間之互信基礎,參以被害人之損失不貲,故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自應嚴正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育有約5歲幼子,現為社會局安置中,之前曾從事早餐店、洗車廠、夜市擺攤等工作,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因信任陳少禹,本次並未約定擔任車手之報酬,參
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致報酬,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只要該項規定,法院即應宣告沒收。然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法官認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擔任車手取得贓款後,悉數交付陳少禹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犯罪所得已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隱匿之全部提領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法官認本件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所提領之金額,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㈢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