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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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銘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施銘哲與友人 陳雅雯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因毒品案件一同為警查獲,而陳雅雯因必須進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乃將其向友人 許弘輝 所借用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密碼交付給施銘哲。詎施銘哲竟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梓晏 」、「 聖煌 ( 富平 )」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集團犯罪接收贓款之工具。於同年8月6日23時41分許, 林秀珍 接獲自稱「梓晏」所發送之訊息,佯稱可以協助其透過比特幣的交易,賺取差價。林秀珍誤信為真,先於翌日(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之後,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另1名暱稱「聖煌(富平)」之詐欺集團成員,渠等並以林秀珍之帳戶金額不足,要求林秀珍匯款。林秀珍乃又於同年月9日匯款1萬5000元至對方指定之上述許弘輝之上開郵局帳戶;於同年月12日又匯款1萬元至對方指定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秀珍匯款後,即無法再與對方聯絡,始知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秀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 吳芑溎 (即陳雅雯之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
㈣許弘輝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㈤ATM提領影像擷取照片6張及光碟1片。
㈥被告施銘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許弘輝之郵局帳戶於109年7月28日陳雅雯入勒戒所執行後,於109年8月4日開始,即有不明之款項匯入,每次匯入後均經連續提領至100元左右,嗣即有1筆跨行存款存入1筆985元(應是1000元扣除15元續費後為985元)之款項,隨即再經以1,000元整提款領出,如此模式至109年8月28日告訴人林秀珍報案,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為止,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許弘輝之上開郵局帳戶,經陳雅雯交付予被告之後,被告並未將之交還予陳雅雯之子,且上開許弘輝之帳戶於109年8月7日19時27分50秒許,如上所述跨行存入985元後,即由被告跨行提領1000元,此亦據證人吳芑溎(即陳雅雯之子)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並有ATM提領影像擷取照片6張可為佐證,顯見被告將上開許弘輝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時應已知悉該帳戶將被用於詐騙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梓晏」、「聖煌(富平)」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軍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7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0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述高工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
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母同住,並以開怪手為職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除了每月給予父母1萬元之費用及生活開銷之外,並無其他貸款或負債等生活狀況,並考量其並非詐欺集團中之核心主導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對被害人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將本案許弘輝之帳戶以5,000元之
代價在網路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人,惟並無何確實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得該5,000元之報酬,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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