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楹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9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彰化縣政府未戴口罩稽查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徒手拉扯推撞之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且造成員警受傷,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951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2時34分許,步行至彰化縣○○鎮○○路00號前時,因未戴口罩,而為適時執行警勤區訪查職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乙○○盤查身分,盤查過程中,因甲○○之隨身包內放有毒品等物,遂將該隨身包丟棄並快跑逃離,乙○○見狀後即上前追逐,於追及甲○○時,甲○○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出手與乙○○發生拉扯推撞,過程中因而造成乙○○受有右側手肘、右側手腕、右側膝部等處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施強暴行為。甲○○為警逮捕後,為警在該丟棄之隨身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針筒1支、塑膠鏟管2支、不明乾燥樹葉1包等物(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即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員配載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110年8月15日之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吳宗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