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嗣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嗣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至5行之「17時20分許」應更正為「17時4分許及8分許」、第5行之「大學路」應更正為「學城路」、第6行之「9,274元、1萬4,935元」應更正為「1萬4,920元、9274元」、「合計2萬4,209元」應更正為「2萬4,194元」,犯罪事實欄一
(二)第3行之「1萬元」應更正為「1萬2,000元」、第4行之「同年月11日」應更正為「同日」、第5行之「5萬0,014元」應更正為「4萬9,999元」、「計10萬0,028元」應更正為「9萬9,998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被告帳戶後遭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