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439號原告修一堂法定代理人 陳乃川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告 黃金可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 律師
景玉鳳 律師 陳俊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陳乃川是否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尚在另案審理中為由,而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裁定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78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上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已告確定,有最高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是本院105年7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復存在,爰依職權將上開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施盈志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