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慧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慧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劉慧玲與 朱子蓮 間,因互助會爭議而生糾紛,詎劉慧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層樓,以右手抓住朱子蓮之右上臂,致朱子蓮受有右側上臂抓傷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慧玲於偵訊(偵卷第32、3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27頁)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子蓮於警詢(警卷第4、5頁)之證述,證人 蘇傳吉 於警詢(警卷第9、10頁)之證述,證人 蔡承家 於警詢(警卷第1
1、12頁)之證述,均參核相符,並有嘉醫診所110年8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各1份(警卷第13、14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朱子蓮間互助會爭議,而生糾紛,不思以理性處理,竟徒手毆打致傷,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靠殘障補助金維生之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