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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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105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協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
292、7518、810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協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協益自民國105年8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廣福村某工廠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文興高中旁,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鄭協益又於105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工廠內飲用鹿茸酒1瓶,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另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民族街口,為警攔查,並發現其酒味濃厚,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三)鄭協益再自105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廣福村某工廠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民族街口,為警攔查,且發現其滿身酒氣,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協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鄭協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共三罪,被告均認罪,願各受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彭蜀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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