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鵬弘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9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鵬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鵬弘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鵬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毀損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本院信被告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035號被告楊鵬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鵬弘與 徐秋宜 為鄰居,前因漏水修繕事宜起糾紛,楊鵬弘因不滿徐秋宜之配偶 王仁傑 催促其支付修繕費用,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前往徐秋宜及王仁傑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以安全帽敲打徐秋宜上址住處大門,致大門多處凹陷,失去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徐秋宜,並以「我是黑道」、「我要殺你們全家」等語,表示要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使徐秋宜心生畏懼。嗣經徐秋宜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秋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鵬弘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有說:「我要殺了你│││偵查中之供述。│全家」及持安全帽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說││││氣話,且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徐秋宜│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3.│告訴人住處大門照片│告訴人住處大門多處凹陷,失│││1張及光碟1片。│去美觀之功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千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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