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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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銘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8日、9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135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4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戊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0年2月8日確定(下稱己案);嗣上開丁戊己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銘峰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7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菸草內,以捲煙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19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停車場,另案為警緝獲,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銘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峰於警詢、本院10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7717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勘察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卷第9至12頁、第14至15頁、第17頁、第4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及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燒烤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㈣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其於上開時地同時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施用之成癮程度,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五、至於本件另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供述:扣案的愷他命香煙與本案無關等明確,爰毋庸併予諭知宣告從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