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現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逾期未起訴,且該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並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限期起訴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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