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5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97年度易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75號、96年度偵字第88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該判決正本業於97年9月15日送達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所長並於同日轉交上訴人親自收受無訛,此有前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於前開判決表明不服者,至遲應於97年9月25日前提起上訴,因該期間末日亦非假日,而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上訴狀,亦有狀載臺灣台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為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