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之3(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醫師診斷因腰椎嚴重受傷,導致脊椎第四節與第五節椎間盤突出、股盤移位,以致壓迫到周圍神經、左半身刺痛麻痺、腰部劇痛,需要保外就醫治療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前有拒捕之事實而足認有逃亡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2月21日延長羈押迄今。又被告於98年
3月5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據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查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且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看守所有關被告於看守所內之身體狀況,是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經該所函復稱:被告自述曾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經該所醫師診查,被告目前生命徵象穩定,能自理生活,僅左邊腿麻痛,並矚該所門診追蹤治療,且被告於收容期間若有不適病症,該所定依羈押法第7條之1及第22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依醫矚續予妥適醫療照護等語,有該所98年3月17日高所衛字第09890005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見被告上開病症,業經看守所依醫矚為妥適之醫療照護,自應可獲妥善安置,尚無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情形;末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綜上,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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