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9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998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6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7265、7593、8959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陳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9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681號、95年度訴字第13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17號、96年度訴字第1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一)於97年7月10日早上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10樓之9住處,將海洛因加水後放入針筒內,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7年7月1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二)於97年8月13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7年8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附近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三)於97年8月25日某時,在高雄縣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多次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採尿,於97年8月25日中午,在高雄縣○○鎮○○路為警查獲,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