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應更正如下:被告甲○○係於民國96年12月14日14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14日),且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應為0.2969公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97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