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O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係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僅施用毒品一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九一二七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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