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45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證據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1至
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家庭不健全,又對機車好奇而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取之機車價值非同其他汽車,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另檢察官認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於短期間又連續涉犯2件竊盜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具有犯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強制工作。惟查,被告竊盜前科僅有3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3次均係竊取機車,且集中於96年12月21日、97年3月28日、97年6月11日,可見認被告因前開家庭狀況復再為本件犯行,非經時數年之久長期犯竊盜者可比,實難認其有何以犯竊盜罪之習慣可言,且本案被告竊盜犯行,已經本院判處前開罪刑,應足收矯治其犯罪惡習之效果,本院認亦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