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17號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己○○自訴人因被告丙○○等人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所載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丙○○、丁○○、戊○○、甲○○、乙○○等人之性別及住所,但未載明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另未載明住所或居所所在之「行政區」,無法究明管轄法院。又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固載有被告五人之職稱及部分犯罪事實,惟並未詳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此外,自訴狀證據清單固列載部分證據,然其中證據清單(一)編號3、4、5以及證據清單(二)編號1所列證據中,「電話」究係指何人間之聯絡或電話號碼為何?是否指通話內容或通聯紀錄?又證據清單(一)編號5之「97.11.22電話」,因該日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尚未屆至所指為何?另所載「民國93年底或94年某日」等日期,所指係指何種證據方法,以上均未載明,亦無從依自訴狀所載資料以資辨別,於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表:自訴人應補正之事項┌───┬────────────────────────┐│編號│應補正之事項│├───┼────────────────────────┤│一│被告丙○○、丁○○、戊○○、甲○○、乙○○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所在之行政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⒈被告丙○○、丁○○、戊○○、甲○○、乙○○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時、日、處所及方法。│││⒉前開被告五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以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等具體犯罪事實及犯罪時、日、處所及方法。│├───┼────────────────────────┤│三│自訴狀所列證據清單(一)有關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之編號3、4、5之「96.11.22電話」、「96年下│││半年或97年初某日」、「97.11.22電話」所指為何?並│││提出證據方法以為證明。│├───┼────────────────────────┤│四│自訴狀所列證據清單(二)有關妨害秘密罪、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編號1之「民國93年底或94年某日」所指為│││何?並提出證據方法以為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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