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3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7月21日97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另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請求法院從輕發落,予以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除業據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 仇豔雲 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張在卷可參;另查被告先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罪章,此間雖一再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筑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