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 劉春桂 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一、張博凱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當場給付劉春桂新臺幣伍萬元;二、張博凱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前給付劉春桂新臺幣伍萬元;三、餘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劉春桂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博凱係以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為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下午,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上路,沿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97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區○○路卸貨。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西屯區福上巷197弄與甘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堆高機係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械(屬非汽車之動力機械),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與劉春桂騎乘○○○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春桂受有右足皮瓣脫套式損傷及壞死、右足踝創傷後關節攣縮、右下肢皮膚傷口缺損、疑似腰椎間盤滑位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博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春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六)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八)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博凱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張博凱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博凱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劉春桂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法為:(一)被告張博凱應於101年8月1日當場給付告訴人劉春桂5萬元;(二)被告張博凱應於101年9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劉春桂5萬元;(三)餘款25萬元,應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劉春桂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張博凱應於101年8月1日當場給付5萬元(已於當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委員面前給付,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附卷可稽)。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