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國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國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駱國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4段173號對面,經迴轉至由南往北方向,停車在臺中市○○區○○路4段173號前,欲下車購物,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 李瑞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蔡宇勛 ,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處,李瑞香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前側因而與駱國豪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致李瑞香、蔡宇勛人、車倒地,李瑞香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合併傷口、肌肉纖維化,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蔡宇勛則受有右肱骨骨折合併關節僵硬、右上門牙橫向裂痕之傷害。駱國豪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太平小隊警員 李榮峰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瑞香、蔡宇勛委由 許儱淳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李瑞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光仁骨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蔡宇勛之 鴻仁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分別係負責為李瑞香、蔡宇勛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等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
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駱國豪於警詢(他字卷第53頁)、偵訊(他字卷第33頁)、本院審理(本院卷)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瑞香於警詢(他字卷第55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他字卷第13頁)、李瑞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他字卷第17、21頁)、李瑞香之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他字卷第19頁)、蔡宇勛之鴻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他字卷第23頁)、蔡宇勛之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他字卷第2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他字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他字卷第43、45頁)、肇事現場草圖1紙(他字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他字卷第49、51頁)、現場照片23幀(他字卷第67至77頁)在卷為憑。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而肇致車禍發生,致李瑞香、蔡宇勛因而受傷,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至明。又其過失行為既係造成李瑞香、蔡宇勛傷害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駱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瑞香、蔡宇勛2人受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太平小隊警員李榮峰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他字卷第57頁)在卷可考,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肇致車禍發生,過失情節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