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貴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貴平(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5月5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中部科學○○○區○○路、科雅路口,因「闖紅燈(科雅路北向南行駛)」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員警以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本站遂於100年7月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U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受處分人行經科雅路口(A點)時,號誌並非紅燈,受處分人已當場向值勤員警陳述並表示異議,惟該值勤警員堅稱受處分人闖紅燈。(二)該員警並未於行經科雅路口後,於第一時間在中科路口二段(B點)兩段式左轉時直接取締,卻於約60-90秒後,受處分人兩段式左轉後於中科路(C點)上時才將受處分人攔停。惟當時為下班時間,於中科路二段兩段式左轉待轉之車輛眾多,該警員是否將其他車輛誤認為受處分人亦不無可能,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四、本件受處分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闖紅燈(科雅路北向南行駛)」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依法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0年6月13日保二(三)(二)警字第1000001802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等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舉發警員 姚明男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100年5月5日下午5時40、50分時,在中科路及科雅路口,我人站在中科路與科雅路口,就是如受處分人異議狀中圖的A點,即科學園區管理區那邊,我另外一位同事是站在C的位置,當時燈號已經變成左右轉燈,機車道還是紅燈但是可以右轉,我看到受處分人騎機車直行到中科路準備兩段式左轉,違反交通號誌的規定,他當時闖紅燈時我已經吹哨制止他,但是他沒有停下來,還是繼續直行,所以我才用無線電呼叫站在C點的同事幫我攔阻,開單告發。」、「(問:檢附的光碟有無拍到當時情形?)有,監視器是兩個角度拍攝的畫面,如果加以比對的話應該可以看出來,在光碟中第四跟第九的畫面。」、「(問:當時確實有看到受處分人騎機車直行?)是。」、「(問:與受處分人有無怨隙?)沒有。」、「(問:當時還有無其他人違規?)沒有,只有他,後面還有人違規但是我沒有攔到,只有記下車牌。」、「(問:是否有誤認的可能?)我當時是跟著被告車行的方向,而且我確認他當天的衣著,沒有誤認的可能。」等語綦詳,佐以證人提出之舉發光碟翻拍影像,受處分人亦不否認畫面中穿著白與深灰色相間上衣的違規人與自己相似,顯見證人姚明男其對於受處分人於科雅路北向南行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無誤判之可能。復參諸證人姚明男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復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執勤員警等情,則其於執行公務時,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並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衡情,其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恣意誣陷受處分人之理,是證人前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受處分人復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而有「闖紅燈(科雅路北向南行駛)」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