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中監違字第裁60-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龍(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5月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新北市中和區(原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前,因「駕照逾期」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組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0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駕駛執照扣繳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長期在臺北工作,以致未能及時收到違規罰單;況受處分人亦未簽收違規單,是在領駕照時由監理站人員告知,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16日中監違字第裁60-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並以前詞置辯。
按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80年9月25日起迄今,均在「臺中市太平區(原為臺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且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亦填載上址為其住所,足認該址確為受處分人之住所無訛。茲原處分機關委託郵政機關郵務人員依上址送達前揭裁決書時,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可代為收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於98年10月26日將前揭裁決書寄存於竹仔坑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自98年10月26日寄存之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其因長期在臺北工作,故未收到違規通知云
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99年2月23日修正為「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是受處分人苟未實際居住於上揭戶籍地址,本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其送達處所之義務,否則受處分人事實上遷徙居住地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申報送達處所,公路監理機關又何能知悉受處分人實際居住處所或其他聯絡方式,自僅能就受處分人之戶籍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受處分人未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受處分人自行承擔。又裁決書之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裁決書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原處分機關負擔實際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43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既已依受處分人之前揭住所為寄存送達,於法自無不合,縱受處分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受處分人前揭住所與處罰機關所在地並非在同一鄉、鎮、市(區),依法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準此,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始為適法。茲受處分人遲至100年7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總收文章日期戳記可憑,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