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宗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宗榮於民國100年2月26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路、熱河路口處,因有「駕駛汽車行駛道路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查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後仍不服,本所遂於100年4月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於上開違規時地由於要載乘客,怕時間來不及於是紅燈右轉後,碰上定點巡邏車攔查,也配合慢慢的將車子靠右邊,先解開安全帶,準備拿證件。當時該員警手上沒拿手電筒照射伊的司機位置。車子停好後,就走過來,伊按下電動窗,員警第一句就說,伊未繫安全帶。伊沒有回答,因為伊不知道,該員警是要開勸導單還是開紅單。於是員警先開了一張紅燈右轉,伊與員警談的不愉快,就將筆甩在地上,員警係因伊甩筆不高興,才開立未繫安全帶的紅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取締舉發員警 林建宏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2月間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任職警員,本件違規事件係伊所舉發,伊於100年2月26日當時係擔任巡邏勤務,負責交通稽查及路檢,伊當時是在文心路路邊執行路檢及稽查職務,位置距離文心路及熱河路口約50公尺遠,在22時50分許,發現車號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沿熱河路由南往北行駛,當時熱河路上的號誌燈是紅燈,伊係在文心路上的交叉路口執行勤務,文心路是綠燈,該自小客車闖紅燈右轉到文心路,伊以指揮棒該自小客車攔停,駕駛人停車前有一段執行距離,當時路況、視線良好,且路燈都有亮,伊從該自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看進去,可以明顯看到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因為該部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沒有貼隔熱紙,所以可以看得很清楚駕駛人未繫安全帶;攔停後,異議人搖下車窗,也確實未繫安全帶,並非停車後才將安全帶解開,伊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並告知其紅燈右轉違規,且未繫安全帶,當時的駕駛人就是在庭的異議人蔡宗榮,異議人一開始沒有爭執,配合出示駕照、行照,但請求伊更改紅燈右轉的違規事實,因為其係計程車司機,如果闖紅燈會被記點,會影響日後申請個人計程車的權益,伊當場拒絕,並告知會依法舉發,無法變更舉發的違規事實項目。伊當時先開闖紅燈的紅單,異議人本來拒簽,但是後來有簽收,伊再開立第二張未繫安全帶的紅單,異議人即拒簽,並與伊發生爭執等語。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警員攔下伊後,伊搖下車窗,證人林建宏第一句話是說伊未繫安全帶等語。是依前揭證人林建宏所述,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文心路、熱河路口時未繫安全帶,證人林建宏於異議人直行道路前方,以路燈的光線直接從前擋風玻璃目視到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且紅燈右轉之違規,方予以攔停舉發,顯見證人林建宏對於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當無誤判之可能。且證人林建宏於攔停異議人之第一時間,即向異議人表示其未繫安全帶,異議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與異議人所述係因其將筆甩下,態度不好,證人林建宏始開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不符。復參諸證人林建宏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執勤員警等情,則其於執行公務時,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並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衡情,其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恣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是證人林建宏前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而有「駕駛汽車行駛道路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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