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國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分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於97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收受贓物)、10月(加重竊盜)、10月(加重竊盜),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警惕,曾國榮於100年3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一段84之6號3A室之居所,與女友 黃惠絹 發生口角,黃惠絹即聯絡胞弟 黃兆正 ,告知上情。黃兆正旋至曾國榮上址居所,並發現曾國榮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曾國榮所涉施用毒品犯嫌,業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05號審理在案),遂報警處理。曾國榮急欲離開現場,因遭黃兆正阻攔,2人產生衝突,曾國榮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菜刀作勢,旋即持平底鍋毆打黃兆正,致黃兆正受有頭頸部挫傷、臉部淺層皮膚擦傷、雙側手腕及手挫傷併右手腕拉傷、扭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兆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國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兆正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其經胞姐黃惠絹通知後,即至被告前揭居所,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遂報警處理,並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被告先以菜刀作勢,旋持平底鍋毆打其成傷等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7月1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23802號函及檢送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分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於97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收受贓物)、10月(加重竊盜)、10月(加重竊盜),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發覺其施用毒品行為,報警處理,而與告訴人產生衝突,惟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態度先與告訴人溝通,並自省其施用毒品行為,竟持平底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胞兄看顧當舖,由胞兄供給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所持之平底鍋,被告並未供承為其所有,並自陳案發後已不知該平底鍋下落一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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