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甯功矦
臺北縣中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甯功矦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甯功矦於附表所示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以附表2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此部分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聲請予以減刑,惟查此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30號裁定減刑在案(詳附件裁定),聲請人係重複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