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0年度易字第4067號、91年度易字第2502號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前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亦有明文。再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2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51條第5款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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