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5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5、6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台鋁2巷16號前,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謝豐吉 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曾經販賣過海洛因。㈡證人謝豐吉於警詢中證稱曾向綽號「自摸」之人購買海洛因,並指認被告照片即綽號「自摸」之人,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即係所駕車輛。㈢謝豐吉於偵查中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㈣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登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係被告母親 邱王金隊 所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不認識謝豐吉,也沒有轉讓毒品給謝豐吉等語。經查:
㈠本件證人謝豐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
而其已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警詢時,我因之前有施用毒品,所以意識不是很清楚(見一審卷第42頁),是此部分並不能認定其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不得作為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又證人謝豐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復於審理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㈡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有轉讓海洛因給謝豐吉,惟依證人謝豐
吉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謝豐吉均未提及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之事實,且被告亦否認其事,是依卷內證據顯無從證明被告有轉讓海洛因給證人謝豐吉之事實。
㈢至於證人謝豐吉在警詢及偵查雖曾供稱:我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惟:
⒈證人謝豐吉於警詢中陳稱:我係自93年4月份起,在高雄市
前鎮區台鋁2巷16號前,向綽號「自摸」之人購買海洛因,次數約有一百次以上,每次1包新台幣2千元,係打「自摸」所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支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向「自摸」買過海洛因一、二十次,時間係在去(93)年5、6月間,每次約的地點都有變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於原審審判中又證稱:拿毒品的地點大約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有時隨便約個便利商店,看他在哪裡就叫我過去,三民區、前鎮區都有,購買的次數沒有一百次那麼多等語(見一審卷第44至46頁)。足見其就購買之次數、時間、地點,前後供述均非一致,尤以購買毒品之次數,竟有一百次以上與
一、二十次之巨大差距,至交易地點初則明確指出係在高雄市前鎮區台鋁2巷16號前,繼而改稱每次地點都不一定,三民區、前鎮區都有,足見其前開證述顯有瑕疵,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又經原審調閱證人謝豐吉所述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均非
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帳單地址則分別在台北縣及台南縣,亦非被告之住處,此有和信電信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資料可參(見一審卷第64至65頁,至其通聯紀錄則早已逾6個月之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亦難認定被告確有以該3支門號為連絡工具,足認證人謝豐吉之陳述確有重大瑕疵存在。
⒊證人謝豐吉於警詢中陳稱「自摸」所駕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係
00-0000號部分,雖依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所載,確係登記於被告母親邱王金隊之名下(見警卷第29頁);惟依證人謝豐吉在警詢中所述:我是講了幾個車牌號碼,警察才去查等語(見一審卷第44頁),則依其所述,其並非一開始就明確提供車牌號碼,而是提供了幾個車牌號碼由警察查證,是在此情況下所查出之車牌號碼,尚難據此推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
⒋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曾經販賣過海洛因,係以前有這
樣做,最近都沒有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但其始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謝豐吉之事實,復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販賣或無償轉讓海洛因給他人之事實,而此部分並無證人指述,尚難以被告之唯一且前後不一之自白,認定其定販賣海洛因行為。
⒌至於本件在被告住處雖有查獲有海洛因及分裝勾等物扣案(
按起訴書並未將此部分列為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之證據),惟本院審酌被告本身即有施用海洛因行為,除為其所陳明外,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可參(見偵查卷第14-1頁);而該海洛因之淨重只有0.0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9091號鑑定通知書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其量甚微,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轉讓或販賣海洛因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海洛因行為,而依
證人謝豐吉前開有瑕疵之指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行為,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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