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0月14日
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林思儀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七賢二路交叉口停等紅燈,嗣燈號變換為綠燈後於慢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具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王廖千代 行走於中山一路之慢車道,乙○○竟為閃避身旁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不慎撞擊王廖千代,致王廖千代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顱底骨折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高雄醫學大學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於94年10月
15日下午5時2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及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思儀於原審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肇事車輛及現場相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4年10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不治死亡,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相)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當知悉上開規定,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且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之被害人,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雖案發時被害人未依規定而行走於慢車道,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次要過失),然被告之過失(主要過失)責任仍不能解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前,即於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賴道明 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證人賴道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已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自首應適用舊法。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於死,確有不是,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目前任職於姿妮美容院,擔任實習設計師,94年度在該美容院之薪資所得為新台幣144,000元,有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可憑,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843,417元,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循被害人家屬甲○○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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