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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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現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其犯罪時間在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各原確定判決時應適用之法律及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各諭知如附表一所示罪刑減刑後刑期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對如附表一所示減刑後之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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