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4月24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25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7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25號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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