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謝志賢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許昭琮 ,嗣變更為黃士哲,茲據新任
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月15日20時32分許,騎乘號牌J92-0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龍街口,因「逆向行駛單行道(篤行)」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經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當場掣開第G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2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我有看錄影帶,我不是騎在篤行上逆向,我希望法官能把錄
影帶看清。五權路、篤行路口,買麵包完我就從人行道上牽到福龍街口發動,我出去路口沒有畫班馬線就右轉然後就被警察說逆向。
㈡我從人行道出來,我右轉出來,因為晚上沒有看到馬路上有
畫線,所以我騎到福隆街時,警察從後面追上了,當時我以為我左轉出來地上有畫線,所以我才說不好意思我逆向,我要跟法官說白天地上都沒有畫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月2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
00函復說明略以:「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6年1月15日20時32分,因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本市○區○○路與福龍街口,當場目視J92-036號重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逆向)行駛,沿篤行路逆向行駛右轉福龍街,該路段篤行路近五權路口設有禁止進入標誌為單行道路面標繪有指向線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遂當場予以攔查舉發』」。
㈢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逆向行
駛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所有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龍街口,沿篤行街往東南方向行駛右轉福隆街,逆向行駛篤行街之事實,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㈣被告復檢視員警密錄器檔案,確認106年1月15日20:26:14
時至20:26:34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篤行路往西北方向(2線單行道)行駛,此時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沿篤行路往東南方駛逆向行駛並右轉福隆街,員警即加速上前追蹤,在轉福隆街後攔查原告,20:26:35時至20:33:43時員警告知「你逆向行駛,剛那條篤行路是單行道耶」,原告表示「我剛出來不小心時候不小心沒有看得很清楚,不好意思」,員警請原告出示駕照行照,原告表示「因為我剛才才從那裡逆向行駛,買麵包而已呀」,員警表示「那邊有明顯標誌呀」,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否認飲酒,並爭執是不小心,員警請原告吐氣,並再次請原告出示駕照行照,原告詢問員警要開什麼,員警表示要開逆向行駛,原告仍辯稱不小心,並向員警求情裝熟,要求通融,員警詢問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後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持續辯稱不是故意,員警仍予製單開罰,原告復辯稱從人行道出來,員警當場告知親聞目睹原告逆向行駛,並詢問原告是否簽名,同時告知1個禮拜後到郵局便利商店,繳費最後期限是在2月14號,原告仍否認逆向行駛,並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員警另告知若有不服,可至監理站申訴等情。被告復查詢五權路與篤行路口地圖,發現該口左右兩側已設置「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等情。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五權路與篤行路口已設置「禁止通行標誌
」,用以告示任何車輛禁止進口,路面已均繪設指向線,不論係沿騎樓逆向行駛,或沿車道逆向行駛,均已違反禁制標誌之規範。原告自五權路與篤行路口逆向騎乘機車進入篤行路之行為,除有員警目睹予以攔停,復有影像證據可佐,且原告亦自承機車由五權路口進入篤行路,且不小心未注意標誌,認原告車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事證明確且有故意過失,被告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查原告於106年1月15日20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與福龍街口,因「逆向行駛單行道(篤行)」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經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當場掣開第G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2月1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1月2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函、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光碟、現場採證光碟擷取圖片及原處分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29-30、3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1月2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
0000000000函復說明略以:「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6年1月15日20時32分,因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本市○區○○路與福龍街口,當場目視J92-036號重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逆向)行駛,沿篤行路逆向行駛右轉福龍街,該路段篤行路近五權路口設有禁止進入標誌為單行道路面標繪有指向線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遂當場予以攔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⒉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錄影影像畫面結果(見本
院卷第38頁至反面):(檔案名稱:ARFA0015.AVI、ARFA0016.AVI、ARFA0017.AVI)①畫面顯示時間2017年1月15日20:26:14時,員警騎乘
警用機車沿篤行路往西北方向(2線單行道)行駛,此時畫面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篤行路往東南方駛逆向行駛並右轉福隆街,員警即加速上前追蹤。20:26:21時,員警駕車自篤行路左轉福隆街,此時畫面顯示,員警前方只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20:26:27時,員警攔停原告。
②20:26:35時至20:33:43時,員警告知「你逆向行駛
,剛那條篤行路是單行道耶」,原告表示「我剛出來不小心時候不小心沒有看得很清楚,不好意思」,員警請原告出示駕照行照,原告表示「因為我剛才才從那裡逆向行駛,買麵包而已呀」,員警表示「那邊有明顯標誌呀」,原告表示「就沒有注意看」,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否認飲酒,並爭執是不小心,員警請原告吐氣,並再次請原告出示駕照行照,原告詢問員警要開什麼,員警表示要開逆向行駛,原告仍辯稱不小心,並向員警求情,員警詢問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後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持續辯稱不是故意,員警仍予製單開罰,原告復辯稱從人行道出來,員警當場告知親聞目睹原告逆向行駛,並詢問原告是否簽名,同時告知1個禮拜後到郵局便利商店,繳費最後期限是在2月14號,原告仍否認逆向行駛,並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員警另告知若有不服,可至監理站申訴。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得知,20:26:14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篤行路往東南方駛逆向行,駛並右轉福隆街。據此,原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符。⒋原告雖主張伊係自五權路、篤行路口,買完麵包就從人行
道上牽到福龍街口發動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經員警攔查後,原告先自承「因為我剛才才從那裡逆向行駛,買麵包而已呀」,見員警堅持開單舉發,始改口辯稱係從人行道出來,原告供述前後矛盾,要難採憑。
⒌至原告主張伊從人行道出來,因為晚上沒有看到馬路上有
畫線云云,惟由GOOGLE網站擷取之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0頁),五權路與篤行路口左右兩側已設置「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且於篤行路與福龍街口於篤行路行向之車道地上,均繪設有相同方向之指向線,足供駕駛辨識行車方向,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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