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金
林春滿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坤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春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坤金、林春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李坤金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李坤金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李坤金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李坤金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被告李坤金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致告訴人林春滿受有傷害,核被告李坤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李坤金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李坤金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李坤金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核被告林春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李坤金、林春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等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被告李坤金、林春滿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李坤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李坤金、林春滿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李坤金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林春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高速直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致雙方均受傷,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李坤金、林春滿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李坤金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春滿自述現為大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經在本院調解成立,內容為由被告李坤金給付被告林春滿新臺幣3萬元,並不向被告林春滿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然被告李坤金迄今未依該調解內容之約定給付被告林春滿賠償金額,且於本院電話詢問時雖表示要對被告林春滿撤回告訴,但迄今亦未提出撤回告訴狀等情,業經被告林春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068、3069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933號被告李坤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春滿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金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深夜11時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MN9-70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外側第二車道由北往南往大仁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深夜1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大仁路,本應注意在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及減速慢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打方向燈、減速、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向右轉彎,適有同向右後方由林春滿騎乘牌照號碼000-NYM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速駛至,林春滿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高速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坤金受有右下肢多處鈍擦挫傷併瘀腫之傷害;林春滿受有右側臉頰挫瘀傷、右側上下肢左下肢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李坤金、林春滿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李坤金、林春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兼告訴人李坤金於警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指││││訴││├─┼────────────┼───────────┤│2│被告兼告訴人林春滿於警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指││││訴││├─┼────────────┼───────────┤│3│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佐證告訴人2人各受有如│││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4│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行車││││紀錄器光碟││└─┴────────────┴───────────┘
二、核被告李坤金、林春滿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坤金係無照駕駛車輛,過失致告訴人林春滿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李坤金、林春滿均於車禍發生後,警方未發覺肇事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見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文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