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上訴人 陳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3、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玉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有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無他案經判決確定而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惟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陳玉玲、 王憲鴻 (本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與其他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8月)」等語,顯有違誤,請予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判。
三、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陳玉玲、王憲鴻(本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與其他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已確定)具有○○○○,...」等語,其中緊接於王憲鴻後之括號內所述判處徒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乃係針對王憲鴻而言,非指上訴人,此依該括號內最後已載明「已確定」一語,尤為明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違誤云云,殊屬誤會。至受刑人應於何監所執行,原非本院職權。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請求至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云云,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而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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